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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后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石某某,女,1976年9月9日生,汉族。
被告牛某某,男,1978年12月12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应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石某某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常红波
代理审判员  朱艳钊
人民陪审员  任俊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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