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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少民初字第56号
原告崔某某,女,1990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1992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崔某某于2015年9月29日以双方和好为由,特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崔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国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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