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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少民初字第6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12月30日生,汉族。
被告曹某某,男,1986年6月25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应予准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马红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晓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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