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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后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朱某某,女,1982年8月9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1980年1月21日生,汉族。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常红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3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4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甲,于2014年1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不断对原告和孩子进行打骂,实施家庭暴力,酒后更是严重。平时对我和两个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两个子女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支付;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3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4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甲;于2014年1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乙,现原告未怀孕。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对此,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子女,在共同生活中虽双方产生一些矛盾,但无大的矛盾冲突,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红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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