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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293号
原告韩某某,女,1983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文杰、李严,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甲,男,1984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永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杰、李严以及被告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9年3月6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12月初六生育一女孩,取名韩某乙。由于婚前相互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打我。自2014年农历11月初五分居至今。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婚后无夫妻感情可言,无法共同生活,亦无和好之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请法院依法解除我们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韩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均分;4、判令被告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韩某甲于2009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农历12月6日生育女儿韩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现未怀孕。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对此,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黄县档案馆证明信,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3月6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足以证明其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一些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原告韩某某主张其与被告韩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举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且原、被告之间也不具备其他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原告韩某某要求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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