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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城民初字第258号
原告董某甲,女,1990年10月7日生,汉族。
被告董某乙,男,1988年2月16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某甲诉被告董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董某甲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甲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应予准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董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陈水喜
审 判 员 马红建
人民陪审员 梁现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晓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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