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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崔某某,女,1993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某某,男,1990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院红,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永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民、被告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院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0月份认识,认识20天同居,于2013年11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都某甲。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建立起感情,经常生气、吵架,造成我们分居已达4个月,我们已无法共同生活,望法院判决我们离婚。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分割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都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都某某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都某甲,现随被告都某某生活。现原告未孕。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对此,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1份,被告提供的户口本1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于2013年11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五年时间,发生一些矛盾是不可避免的,但双方生育一子,足以证明其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崔某某主张其与被告都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之间也不具备其他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原告崔某某要求与被告都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都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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