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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民审初重字第10号
原告武某某,男,1976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女,1976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2日作出(2013)内少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原告武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090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3)内少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民以及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前互不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婚生女孩武甲、武甲;被告不让我进家,还多次去我打工单位吵闹,我于2012年2月20日提起诉讼,贵院于2012年9月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两个女孩由我抚养;3、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韩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2、要求抚养两个孩子;3、婚后共同财产归我所有,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另要求一次性经济帮助30 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韩某某199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农历年底登记结婚,结婚前几年夫妻感情尚可,1999年2月5日生育长女武甲,2006年7月2日生育次女武某乙,现均随被告韩某某生活,从2005年起双方夫妻感情开始出现问题,2011年农历2月开始分居至今,2012年1月17日,双方还因婚姻问题发生争执引起打架,2012年3月28日,原告武某某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内后民初字第44号不准双方离婚的民事判决,但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2013年4月16日原告武某某二次起诉,庭审中被告韩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长女武甲在本院征求其意见时,表示愿随原告武某某生活;关于财产部分,双方在拆除原告武某某家位于梁庄镇的基础上,新建门朝东门面房三间两层、门朝北门面房一间两层(双方估价均400000元),其中门朝东门面房三间两层有房产证,经到内黄县房管中心核实,该房产证未进行过变更,门朝北门面房一间两层未办房产证,宅基地也未办使用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有主张但均未举出确凿证据且互不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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