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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民审初重字第10号(2)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内房权证梁字第2005xxxx号房产证1份及本院调查韩某某笔录2份、调查武甲笔录2份、(2012)内后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房产勘验照片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1年农历2月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二年,且在本院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原告武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韩某某也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两个女儿,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再结合长女武甲的意见,以长女武甲由原告武某某抚养、次女武某乙由被告韩某某抚养、抚育费分别由原告武某某及被告韩某某各自负担为宜。位于梁庄镇门朝东门面房三间两层、门朝北门面房一间两层,虽然是在拆除原告武某某家老房的基础上所建,但主要是由原、被告在婚后出资且一直由原、被告居住,故以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为宜,按照公平原则,从照顾妇女利益角度考虑,可将门朝东门面房三间两层中南边的二间两层判归原告武某某所有,门朝东门面房三间两层中北边的一间两层及门朝北门面房一间两层判归被告韩某某。关于双方主张的共同债务,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决双方纷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武甲由原告武某某抚养,武某乙由被告韩某某抚养,抚育费分别由原告武某某及被告韩某某各自负担;
三、位于梁庄镇政府南门丁字路口西南角的门朝东门面房三间两层中南边的二间两层归原告武某某所有,门朝东门面房三间两层中北边的一间两层及门朝北门面房一间两层归被告韩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中
审 判 员  郭利英
代理审判员  杨阿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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