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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井民初字第234号
原告王某某,女,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康某某,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的理由正当,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红周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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