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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井民初字第18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亓某某,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3年5月份再婚,被告婚后不抚养我的子女,而是自己吃喝赌博,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还偷卖我家地里收获的小麦,致使我们的夫妻关系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还有生活下去的可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6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自2015年1月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后不足一月,在对对方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仅一年有余,便因家庭矛盾开始分居,也未生育子女,属于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亓某某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应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纷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亓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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