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内井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8月14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1987年6月5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们双方均是再婚,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不和,吵架不断,现在已经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已到不离不可的地步;我带去的女儿胡某某,户口下在被告家,现随我生活;请求尽快判决:一、我与被告离婚;二、女儿由我抚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3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未生育子女,从2015年3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结婚时原告带有一女儿胡某某,户口下在被告家,现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从双方结婚时间已达2年来看,应视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故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还有合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举出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应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砚洲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裴慧娟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