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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井民初字第56号
原告李某,女,1998年5月19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男,2005年10月24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1944年11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1975年7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保红,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文太、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保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李某某诉称,被告是我们的母亲,我们的父亲李某甲2007年因交通事故去世后,被告将我们丢给爷爷奶奶而自己改嫁他人,对我们不尽任何抚养义务;因爷爷奶奶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2014年8月30日,我李某找到被告要求其尽抚养义务,反而遭到被告辱骂、殴打,被告还占有和控制着我李某应得的赔偿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应得赔偿款11387.84元;二、被告抚养原告李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抚育费14754.02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李某应得其父李某甲的赔偿款已用于其日常生活、教育开支,不应再返还;关于原告李某要求的抚育费,因其已17周岁,且在内黄县石油机械配件厂务工,具备独立生活能力,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不应再让我承担;关于原告李某某的抚养问题,在我和其祖父母的协议中已有约定,应由其祖父母承担,原告李某某的赔偿款也由其祖父母领走,我和其父所有的财产也全部留给了原告李某某,故不应再由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是二原告的母亲,二原告的父亲李某甲2007年因交通事故去世,2009年11月17日,二原告祖父母李某乙、袁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达成协议,“赔偿款56939.2元,按二原告及其祖父母以及被告五份均分,每人11387.84元,原告李某随被告郭某某生活,其应得的赔偿款由被告郭某某监管,原告李某某随其祖父母李某乙、袁某某生活,其应得的赔偿款由其祖父母李某乙、袁某某监管。”赔偿款按协议进行了分割,但被告再婚时未将原告李某带走,二原告一直随其祖父母李某乙、袁某某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判决书、协议书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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