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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288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衡某某,男,1989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张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国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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