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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少民初字第3号
原告杨某某,女,1979年4月14日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1975年7月7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6日受理后,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平朝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书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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