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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178号
原告马某,男,1993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左英杰,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1993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爱英,女,1963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红军,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左英杰、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爱英、陈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3年11月份与被告订婚,于2014年农历5月2日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在共同生活不到4个月,发现与被告言语及性格有差异,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农历8月被告回娘家至今,多次叫被告无果,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返还彩礼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95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收受那么多彩礼款,被告收受彩礼款已经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及支付被告治病费用,被告尚有一些物品在原告处。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农历5月2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农历8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李某某现在未怀孕。原告马建给被告李某某订婚款10100元和彩礼款66000元,被告李某某自认开箱钱1060元。对其他彩礼款项即认门1200元、订婚戒指1800元、买衣服1300元、三金8200元、礼金3000元,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也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辨称彩礼款用于共同生活的开支、自己的个人财产在原告处及给原告购买价值8000元的项链,对此,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
庭审中,被告提供东庄镇李流村卫生室处方5份,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单2份、处方1张、收费票据1张(48元),证明被告流产及生病花费。对此,原告称收费票据及检查单上均为李娟,而非“李某某”,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马某某书面证明1份、内黄县东庄镇大故县村村委会证明1份、彩礼清单1份,被告提供的物品清单、东庄镇李流村卫生室处方5份,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单2份、处方1张、收费票据1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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