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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178号(2)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彩礼款是否应该返还及返还的数额。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仅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款返回的数额,庭审中,关于订婚钱10100元和彩礼钱66000元,虽然被告不予承认,但原告提供马某某书面证明及内黄县东庄镇大故县村村委会证明,能够证实被告收取订婚钱10100元和彩礼钱66000元。故对订婚钱10100元和彩礼钱6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被告自认收取开箱钱1060元;被告对其他彩礼款项均不予认可,原告也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收取原告的彩礼款数额为77160元。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李某某返还给原告彩礼款45000元。关于被告辩称彩礼款已经用于被告治病费用,并提供东庄镇李流村卫生室处方5份,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单2份、二院处方1张及收费票据1张(花费48元),本院在返还数额时已经予以考虑。关于被告称彩礼款用于共同生活的开支、自己的个人财产在原告处及给原告购买价值8000元的项链,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也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返还给原告马某彩礼款人民币4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116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杰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人民陪审员  单同合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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