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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少民初字第11号
原告田某某,女,1980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原告田某某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田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田俊玲负担。
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书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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