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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左某某,女,1988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朱某某,男,1989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左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左某某于2015年7月29日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为由,特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左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张永杰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人民陪审员 王平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国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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