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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289号
原告丁某某,女,1984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丁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丁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国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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