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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城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丁某某,女,1990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院红,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91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希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院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2014年农历11月初一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婚后与被告感情上不能沟通,为了孩子有一个健全的家庭,我一再忍受,然而被告却不珍惜,使我无法再难共同生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张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3、分割共同财产,返还婚前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8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农历11月初一生育一儿子,取名张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所陈述的离婚理由是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庭审中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表、身份证及原告陈述为证,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要件。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长,婚后又生育了儿子,且原告陈述离婚的理由是性格不合,双方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庭审中原告亦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如双方都能为家庭和睦、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希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晓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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