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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城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史某某,女,1975年10月23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2月4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马红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晓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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