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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楚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孙某某,女,1989年3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保红,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左英杰,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1988年12月8日生,汉族。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保红、左英杰,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1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月14日在内黄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23日生育长子赵某甲,2011年8月18日生育次子赵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致使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平时对原告及两个孩子的生活各方面不负责任,经常因琐事吵架、生气。为此,经人多次调解,被告光说一定改正错误,但就是不改。现在原告认为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和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判令次子赵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4、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由于我没有顾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希望原告再给一次机会。保证以后正干、顾家,半年后如果做不到,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1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月14日在内黄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23日生育长子赵某甲,2011年8月18日生育次子赵某乙,现两个男孩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除其陈述外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份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档案馆证明一份、孕检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婚后生育两个男孩,虽因家庭生活琐事闹矛盾,但无大的矛盾冲突,二人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除其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互谅互让、相敬相爱,携手共创美好幸福家庭。综上,为了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杨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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