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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353号
原告袁某甲(曾用名李某甲),女,汉族,4岁。
法定代理人袁某乙(系原告母亲),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7岁。
委托代理人刘亚琳、雷新年(实习),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乙(系原告之父),男,汉族,24岁。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法定代理人袁某乙,委托代理人刘亚琳、雷新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女儿,2013年2月28日经开封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随母亲袁某乙生活。2015年3月20日,原告经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确诊为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中危型),目前已花费医疗费用一万五千余元。但被告既不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又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每月1500元;2、被告同原告监护人共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袁某乙与被告李某乙于2010年同居生活,2011年1月21日生育一女袁某甲(李某甲)。2013年2月28日,袁某乙与被告在开封县人民法院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袁某乙抚养原告并放弃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原告抚养费的请求权。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4月20日原告因病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淋巴细胞性白血病,期间花费医疗费15759.36元,其中新农合报销了13536.1元,花费2223.26元,再加上自费900元,在淮河医院实际花费共计3123.26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又因病住院至解放军第一一五中心医院,至2015年5月8日共花费医疗费合计9863.47元。两次治疗总计花费12986.73元。
以上事实有户口页、民事调解书、社区证明、证明2份、诊断证明、住院票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父母对未成年抚养教育费用的负担属于生活保持义务,并不以抚养权利的行使为前提。父母一方虽不是行使抚养权利的主体,但亦不免除其负担抚养费的义务,未抚养子女一方父母仍对其子女负担抚养费和教育费的义务,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仍要对其未直接抚养的子女负担抚养费和教育费。对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随母亲生活至今,虽然协议约定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但原告因重大疾病(白血病)住院治疗,已经花费及今后继续治疗费用较大,此情况是原告父母原协议时不能预见的情形,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亦承担抚养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住院花费共计12986.73元,被告应承担50%即6493.37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抚养费的问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抚养费20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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