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353号(2)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原告袁某甲抚养费200元,直至原告袁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乙支付原告袁某甲医疗费6493.37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丽
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
人民陪审员 邵 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 其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