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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881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53岁。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55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毛庆昕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陆 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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