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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法民初字第404号
原告吴某甲,男,汉族,1977年2月2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张玉柱,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黎族,1977年2月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原告吴某甲为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柱、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2月生育一子吴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的性格爱好及生活习惯等格格不入、无法沟通,导致感情破裂。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贵院提出离婚请求,虽然贵院在判决中希望被告方能珍惜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感情依旧,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孩子归原告抚养。
被告赵某辩称,1、如果财产处理好,被告同意离婚;2、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开封市龙亭区某某房产一套;3、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7日婚生一子取名吴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生活习惯不同兼及经济问题,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加之为抚养孩子方便,被告带着孩子搬入娘家居住,经原告劝说未回,致双方感情产生裂痕,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龙法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吴某甲父亲吴某丙为原告结婚,于2001年8月30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为原告吴某甲购买了位于开封市龙亭区某某房产一套。2001年8月29日吴某丙为吴某甲购买婚房向被告赵某之母借款15000元,后经过诉讼,吴某丙已偿还。原告吴某甲于2003年6月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娘家陪送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橱柜一套、电热水器一台、太阳能一个、功放机一台,小床一张。婚后双方买了一台电脑。双方无债权债务。在庭审时原告表示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同意将被告父母陪送的物品及婚后购买的电脑归被告所有。
另查明,关于购买该房屋的出资,原告吴某甲陈述该房屋是其父亲出资为其购买的婚房,原告及被告均没有出资,购房时借被告母亲的钱通过诉讼途径也已偿还。被告赵某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陈述该房子其出资3万元,是结婚后出的资,钱她交给原告父亲了;第二次庭审时被告赵某陈述她婚前出资15000元,婚后出资15000元,她和原告父亲一起将钱交于开发商。其后被告又陈述在出资方面她出资3万元,原告借资3万元,且其陈述买房手续都是原告父亲办的,原告父亲不让原告和被告参与,所有的字都是原告父亲签的,但她全程都跟着,原告父亲不让被告签字。被告赵某在原告吴某甲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其辩称房子是双方父母一块兑钱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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