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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法民初字第404号(2)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吴某丙证言、书证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房产权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而原、被告却因性格问题和经济问题经常发生矛盾,以致感情出现裂痕,法院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判决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鉴于孩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考虑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会对孩子成长不利,且原告也同意由被告抚养,故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工资情况,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买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双方争议的位于开封市龙亭区某某房子,系原告父母出资为原告购买的婚房,属于对原告的赠与,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称该房子其出资3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因被告庭审时陈述出资的时间、出资的方式及出资人情况前后矛盾,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故被告主张其出资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要求分割该房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本案,原、被告离婚后,因被告没有住房,应属生活困难的情况,因此,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帮助,由原告从其财产中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赵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吴某乙由被告赵某抚养,原告吴某甲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三、位于开封市龙亭区某某房产一套归原告吴某甲所有。
四、被告赵某的婚前财产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橱柜一套、电热水器一台、太阳能一个、功放机一台,小床一个归被告赵某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一台电脑归被告赵某所有。
五、原告吴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经济帮助人民币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甲、被告赵某各承担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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