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法民初字第59号
(2015)龙法民初字第59号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88年3月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监护人杜某某,女,汉族,1962年8月20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付洪涛、杨少华,开封市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63年4月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培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监护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付洪涛、杨少华,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自幼肢体一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2007年原告母亲和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对原告一直没有尽到照顾和抚养的义务,原告一直由其母亲杜某某抚养并照顾其日常生活。为了缓和原告病情,从2013年12月开始,原告母亲就四处借钱带原告到开封市中医院及北京市太阳城医院就医,而在此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垫付过任何医疗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998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1586元、残疾器具费(轮椅)9500元、交通费736元,以上各项共计52851.65元;2、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900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本院2013年10月16日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及去上海就医的4万多元。现原告没有经过被告同意直接去就医,而被告一直都是按时支付抚养费,因经济紧张只有几个月没有按时给付,原告便起诉至法院,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和抚养费等费用均不认可。理由是:1、被告现在没有收入,没有能力支付那么多抚养费;2、被告除了支付原告抚养费和医疗费,还要支付大儿子的抚养费和学费,还有小儿子上幼儿园的费用,就这三个孩子,被告每月都要花费4000元,被告现在是靠贷款给原告生活费,不同意再增加抚养费;3、原告看病花费,原告没有给被告商量过,关键是被告也没有经济能力支付,所以,不同意支付该项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与母亲杜某某于2007年9月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儿子张某丙1994年1月3日生;女儿张某甲,1988年3月4日生,均由杜某某抚养,张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子女学费另由张某乙负责。原告的父母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原告张某甲患有脑瘫后遗症,至今不能独立行走,无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2013年7月,原告在上海明珠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5202元,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医疗费并要求追加抚养费。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依法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5000元,并从2013年11月份开始,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12月11日,原告在开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819.59元;2014年1月1日,原告再次在开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70.83元;2015年1月4日原告在北京太阳城医院住院治疗3天,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25000.23元。另查明,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再婚,并于2010年4月27日婚生一子,2014年9月10日被告再次离婚,该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现被告经营的饭馆已关闭停业,暂没有固定收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告张某甲因患有脑瘫后遗症,无劳动能力,其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张某乙作为原告的父亲,应依法承担抚养原告的义务,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2013年10月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抚养费距今时间较短,情况没有发生明显变化,尚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因此,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的父母亲共同承担。原告的父母应对原告的治疗多加沟通和协商,原告治疗虽然未经被告同意,但不足以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考虑原告母亲已对原告尽了较多的日常护理义务,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20000元为宜,其余部分应由原告母亲承担,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残疾器具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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