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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法民初字第59号(2)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告张某甲因患有脑瘫后遗症,无劳动能力,其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张某乙作为原告的父亲,应依法承担抚养原告的义务,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2013年10月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抚养费距今时间较短,情况没有发生明显变化,尚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因此,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的父母亲共同承担。原告的父母应对原告的治疗多加沟通和协商,原告治疗虽然未经被告同意,但不足以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考虑原告母亲已对原告尽了较多的日常护理义务,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20000元为宜,其余部分应由原告母亲承担,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残疾器具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医疗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7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297元,被告张某乙承担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培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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