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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法民初字第59号(2)




一、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医疗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7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297元,被告张某乙承担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培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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