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法民初字第62号
(2015)龙法民初字第62号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1954年4月2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汉族,1951年11月7日生,住址同上,系王某甲丈夫。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41年12月3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
原告柳某,男,回族,1978年7月1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大。
原告韩某某,女,汉族,1948年3月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1943年3月1日生,住址同上,系韩某某丈夫。
原告李某乙,男,汉族,1949年3月20日生,河南省开封市。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1947年6月23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女,汉族,1946年4月10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
原告赵某乙,女,汉族,1971年12月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
原告徐某,男,满族,1948年9月27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1950年3月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
九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小新,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市某某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蒋爱喜,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文俊,该委员会委员。
委托代理人崔向东,该委员会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甲、李某甲、柳某、韩某某、李某乙、王某乙、赵某乙、徐某、朱某某诉开封市某某业主委员会(简称某某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李某甲、柳某、朱某某、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九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小新、被告某某业主委员会委托代理人侯文俊、崔向东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甲等九人诉称,2014年7月,被告超出《物业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的职权范围招揽某某小区集中供暖工程并贴出“告某某小区全体业主书”。“告示”中被告以问答的方式向小区业主明确承诺说,“泵房需要很多部门批准,例如:房产局、消防局、工商管理局、城建局等部门都要有批文,这些部门批下来以后才能建泵房,泵房还要按照国家标准施工。”但令原告在内的广大业主没有想到的是,被告未到有关部门进行审批即擅自决定泵房开工建设,且泵房建设位置未征求全体业主的意见,擅自决定在小区的公共绿地上进行泵房建设施工,且在广大业主反对、抗议后仍不撤销其错误决定。依据《物权法》第73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第7条的规定,被告未征求面积、人数两方面过半数业主的同意,即决定改变公共休闲绿地的用途,在其之上建设泵房,其决定违法,侵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业主的共有权利,且不顾反对强行建设施工,致使绿地遭到严重破坏,为维护原告在内广大业主的利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占用小区公共绿地建设泵房的决定;判令被告将位于开封市某某号楼前的小区公共绿地恢复原状。
被告某某业主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未作出过占用小区公共绿地建设泵房的决定,更没有占用小区公共绿地建设泵房,没有义务将小区公共绿地恢复原状。原告称被告超出职权范围招揽该小区集中供暖工程并贴出“告某某小区全体业主书”及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未征求小区业主同意,擅自决定在该小区公共绿地上进行泵房建设施工,没有事实根据,被告未招揽该小区集中供暖工程,没有贴出“告某某小区全体业主书”也没有作出任何承诺,不存在擅自决定在该小区公共绿地上进行建设施工,没有在业主大会会议上说过在绿地上建房。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等九人系河南省开封市某某小区业主,被告某某业主委员会是在2013年5月2日经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批复成立的某某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2014年9月某某业主委员会在没有召开业主大会的情况下,为集中供暖工程在开封市某某号楼前中心广场内的绿地上建设泵房。后部分业主对上述绿地上建设泵房有异议,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照片、报纸、开封市城乡规划局汴规函(2014)XX号、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案,某某小区内12号楼前中心广场内的绿地属于某某小区内全体业主共有,在该绿地上建设建筑物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而某某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集体行使权力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执行机构,在未召开业主大会、未经过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和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占用该绿地建设建筑物,侵害了某某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将开封市某某号楼前的小区公共绿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作出了占用小区公共绿地建设泵房的书面决定,故关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该项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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