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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65号
(2015)顺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龚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军、段辉然,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邓某,女。
原告龚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段辉然和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吵架。2012年3月份,被告以母亲生病为由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催促其返家未果,现双方已分居近三年。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0年自由恋爱,2011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3月回开封照顾生病的母亲至今。
本院认为:家庭生活的和谐需要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努力,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加强交流和沟通,构建起良好的夫妻关系和家庭氛围。关于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诉称,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龚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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