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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463号
原告岳某某,女,汉族,1958年8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毛璐宝,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某,男,回族,1988年3月21日生。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刘庆丰、人民陪审员刘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毛璐宝、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10时许,被告郭某驾驶豫B*****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开封市郑开大道郑开大桥南侧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岳某某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35天,共花费医药费43093.37元,后经事故认定,被告郭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郭某所有,且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郭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3093.37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7583.3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245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48327.9元;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不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各项诉求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0时00分左右,被告郭某驾驶其所有豫B*****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郑开大道郑开大桥西侧处,原告岳某某驾驶汴临三轮X1301号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过道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岳某某所驾车辆侧翻,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岳某某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骨折,右侧蝶窦后壁骨折,住院35天,共花去医疗费44477.77元。豫B*****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郭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84.4元。
根据原告的诉求,结合庭审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医疗费44477.77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
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原告共住院35天,每天30元即1050元;
营养费350元:原告共住院35天,每天10元计算35天即350元;
误工费2450元:原告误工期限为住院的35天,原告岳某某月工资为2100元,计算35天为2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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