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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463号(2)
护理费2730元:原告护理期限为住院的35天,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计算35天为2730元;
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核定为400元。
以上合计51457.7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与原告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郭某系豫B*****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的车主,又未为豫B*****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4447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合计45877.7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郭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35877.77元,因被告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郭某应当赔偿原告28702.22元(35877.77元×80%)。原告误工费2450元、护理费273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58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被告郭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郭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282.22元,对于被告郭某垫付的医疗费6384.4元,从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被告郭某还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897.82元。原告起诉数额超过本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897.8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原告承担218元,被告郭某承担79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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