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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113号(2)
一、解除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开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屠嘉铃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登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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