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276号(2)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收取原告的借支款4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元自2013年11月21日起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18000元自2013年12月2日起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驳回原告对被告祁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广兵
审判员 李爱琴
审判员 刘庆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怡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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