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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048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1983年10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冠华,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0年10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振方,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冠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振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在2012年-2014年期间,被告李某某共计向原告刘某借款18万元,并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协议显示:刘某与李某某在2012年到2014年交往期间,李某某共欠刘某18万元,分两个阶段把钱还给刘某,第一阶段在2015年4月15日当天李某某还给刘某10万元,第二阶段在2015年5月10日当天李某某还给刘某剩下的8万元,此协议为刘某与李某某解除认识以来全部金钱关系。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8万元及利息,并要求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可以偿还原告起诉的18万欠款,但不应当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协议显示:刘某与李某某在2012年到2014年交往期间,李某某共欠刘某18万元,分两个阶段把钱还给刘某,第一阶段在2015年4月15日当天李某某还给刘某10万元,第二阶段在2015年5月10日当天李某某还给刘某剩下的8万元,此协议为刘某与李某某解除认识以来全部金钱关系。现被告拒不还款,原被告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出具协议承诺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8万元,但都未如期归还,故被告应自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欠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剩余8万元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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