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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379号(2)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张某某驾驶豫BZP812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开大道开元名都大酒店门口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被告崔某驾驶的豫BJW896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崔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经张某某委托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车损总价值为4578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另支出评估费2489元、施救费900元、折检费4200元;原告的以上有效损失共计53375元。
另查明,张某某驾驶的豫BZP812号轿车系原告张某所有。被告崔某驾驶的豫BJW896号车车主为王秀荣,被告崔某系借用的王秀荣的车,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某驾车与张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二车受损,被告崔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有效损失。被告崔某驾驶的豫BJW896号小客车车主为王秀荣,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应首先由被告崔某及王秀荣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原告的有效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了对王秀荣的起诉且已经法院准许,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崔某承担。原告的下余损失51375元由被告崔某承担70%,即35962.5元。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37962.5元;
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2元,保全费520元,以上共计1662元,由原告承担392元,被告崔某承担127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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