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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553号(2)
一、被告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谷某承担880元,原告承担4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先行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建强
审判员  张丹丹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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