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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200号
原告肖某某,女,汉族,1991年11月15日生。
被告陈某,男,汉族,1992年2月22日生。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登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2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结婚半年后,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原、被告经常吵架,2014年4月28日婚生子陈皓轩出生,孩子出生后,被告不愿承担家庭责任,不挣钱养家,不抚养孩子,为此原、被告双方矛盾不断加深。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陈皓轩归原告抚养,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补办登记手续。2014年4月28日婚生子陈皓轩出生,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而原告现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主张解除婚姻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登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赵登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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