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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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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355号
原告谷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海杰,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斌(助理),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建强、张丹丹与人民陪审员韩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8年相识,于1999年10月在农村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同居。2001年9月6日生育一女李长女,2006年6月21日生育次女李次女。被告后来经常酗酒,回家后对原告进行打骂,造成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一起生活,双方开始分居。分居二年后即2013年,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但因原告当时在外打工没能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现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故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孩子每人抚养一个。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后,其来院说明情况,表示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此外,其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两个孩子平均每人每月需一千元抚养费,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户籍证明两份,证明二女的身份情况;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过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9年10月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2001年9月6日,双方生育一女李长女,2006年6月21日又生育一女李次女。现原告称被告经常酗酒,酒后便对原告进行打骂,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11年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因原告当时在外打工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现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故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孩子双方各抚养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予以解除。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鉴于双方生育有二女,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女为宜,双方可互不支付抚养费。对于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对于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故暂不予处理。对于被告辩称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答辩理由,经本院到民政部门核实,原、被告并未进行结婚登记,故对被告的答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女李长女由原告谷某某抚养,李次女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建强
审 判 员 张丹丹
人民陪审员 韩 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大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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