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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402号
原告冯某某,女,满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代理人刘浩,开封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委托代理人李聪、开封市禹王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刘庆丰、人民陪审员刘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浩,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与2002年11月自由恋爱,2005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月22日生育儿子王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由于被告在婚后对婚姻不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结婚前后感情较好,婚后家庭成员关系和睦,离婚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22日婚生儿子王某某。现原告因家庭琐事,原被告间出现矛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而且应当提供证据,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目前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广兵
审 判 员  刘庆丰
人民陪审员  刘 兴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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