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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281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被告卢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建强、张丹丹与人民陪审员韩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6年4月相识,同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10月7日婚生女卢某女出生。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无上进心及责任心,经亲戚、朋友多次劝说仍不思改进,已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同时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孩子一直由原告照顾,经济上也是各自独立,互不干涉,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求解脱,于2014年3月12日第二次向金明区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后的一年多时间,原、被告双方仍一直分居,被告未给孩子任何抚养费,现双方已没有任何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卢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5日前支付孩子生活费及教育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户口本一份(复),证明婚生女身份情况。3、判决书2份及生效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二次起诉离婚,均被法院驳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因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7日生育婚生女卢某女。2008年原告弟弟车祸身亡,原告忙于照顾母亲及侄子,与被告基本未在一起住,双方感情开始出现裂痕。现原、被告已分居二年以上,婚生女卢某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3月2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014年3月12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再次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本案原、被告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薄弱。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因性格不合现已分居二年以上,感情进一步破裂,经多方多次调解均无果,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因婚生女卢某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孩子较为适宜。根据开封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卢某女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5日前支付卢某女当月抚养费800元,至卢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卢某某承担15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建强
审 判 员  张丹丹
人民陪审员  韩 阅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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