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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261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
被告王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秦建强、张丹丹,人民陪审员韩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因生活需要,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庭审后被告到庭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属实,并愿意归还该款,但因被告的银行账户已被公安部门冻结,故无力偿还。此外,被告同意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
经庭后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某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王某,2014.12.18”。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被告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2015年1月20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数额,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2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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