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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568号
原告邢某甲,男
被告张某乙,女
原告邢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6月30日登记结婚。1993年5月1日,生育邢亚涛,现已婚,生育女儿邢亚平。2004年6月6日,生育儿子邢通通。2014年3月,因家务事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起诉要求离婚,邢通通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三个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及证明三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儿子身份情况及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
被告未进行答辩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邢亚涛、邢亚平,已成年。2004年6月6日,原被告生育邢通通,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根平
审 判 员  王永刚
人民陪审员  王西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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