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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1577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2年8月7日生
被告刘某甲,男,1971年9月1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唤没有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1992年7月28日生育长子刘某乙,现已成年。2007年8月14日生育次子刘某丙。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被告性格暴躁,动不动就殴打辱骂原告,原告在家无收入还需照顾子女和老人,被告却不给生活费。被告经常酗酒找事。原告有病被告不给钱治疗,被告同意离婚总不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我曾写好起诉书要到法院起诉被告离婚,可原告顾忌儿子年幼,放弃起诉。现被告仍不思悔改,变本加厉地伤害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位于邢庄乡七里头村五组的六间平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二张,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即长子刘某乙(1992年7月28日生已成年)、次子刘某丙(2007年8月14日生)。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史子刘某乙(1992年7月28日生)、次子刘某乙(2007年8月14日生),原被告曾因家务琐事生过气。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已有二十多年,并生有孩子,原告应当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珍惜家庭完整,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给未成年的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且原告也没有提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二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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