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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643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76年12月6日生。
被告郑某某,女,汉族,1978年7月14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结了此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月29日在尉氏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9日生育儿子王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12月15日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王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王甲于2000年11月9日出生,3、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离家出走的事实,4、特快专递及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现在广西河池与别人同居生活的事实。
被告未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询问被告父亲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月29日在尉氏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9日生育儿子王甲。2014年12月15日被告离家出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登记结婚,在日常生活中偶尔发生的一些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夫妻双方相互包容、相互理解,矛盾就可以化解。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同第三人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磊
人民陪审员  赵天长
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凯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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