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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2081号
原告王某甲,女
被告姬某乙,男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根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常因琐事争吵,现已分居半年。起诉要求离婚,依法抚养婚生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
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儿子姬禹豪、女儿姬依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子女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辩解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子女证明一份,以证明两个子女不同意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1月4日生育儿子姬禹豪,于2009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姬依静,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拒不同意,且原告又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根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永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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