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尉民初字第2169号
原告孙某甲,女,汉族,1992年5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夏某某,男,汉族,1989年5月22日生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尉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4月16日生育一女孙某乙。由于被告属于男方到女方家落户,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户口迁入原告方,被告却不同意,由此双方生气吵架,被告便于2013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以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2、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孙某乙出生于2013年4月16日。3、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户籍情况。4、原告及其女儿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女儿的户籍情况。5、尉氏县水坡镇牛集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其女儿未满月便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已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6、证人郭某某、徐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生气以及被告离家出走的时间,原、被告分居已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尉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4月16日生育一女孙某乙。自原、被告女儿满月,被告便离家而去,至今没有音信。原、被告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被告已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孙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孙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夏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孙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