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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318号
原告吴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尉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乙,男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曹留章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曹留章购买被告菌袋,菌长成后由被告按协议价每斤1.5元收购。曹留章交付给被告23000元,后被告没有给原告菌袋,2014年10月,吴某甲丈夫去世,后被告给付10000元,余款13000元未付,起诉要求被告给付13000元。
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一、协议书一份及尉氏县公安局讯问被告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马庙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与曹留章系夫妻关系及曹留章去世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曹留章与被告签订种植食用菌回收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2月8日签订食用菌退袋协议书,约定菌袋由原告退给被告,菌袋款由被告退给曹留章,菌袋金额为23000元,后被告退还10000元,余款13000元未予退还,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与曹留章系夫妻关系,曹留章于2014年10月11日去世。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诺退还原告23000元,被告应按期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款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吴某甲款1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根平
审 判 员 王永刚
人民陪审员 王西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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